如何看待组织形式自由选择权带来的税负差异

如何看待组织形式自由选择权带来的税负差  上文已述,选择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从而争取适用“经营所得&rdq
更新日期:1天前

文章正文

如何看待组织形式自由选择权带来的税负差

  上文已述,选择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从而争取适用“经营所得”税目,会带来明显的税收利益。应该如何看待这种税收利益呢?

  本文认为,个人所得税中的“经营所得”税目,“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针对真实的纳税能力课税,符合量能课税原则,本身是没有问题的。造成不同税目巨大税负差的根本原因不是税制的问题,而是执行的问题。问题的根源在于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或者征收率规定不太合理,与经济活动的真实状况和纳税人真实的纳税能力不相匹配。

  实务执行的政策既然已经制定,税务机关就应该遵守信赖保护原则,对纳税人通过选择组织形式获得的税收利益予以保护和认可。如果不能忍受这种税收利益的失衡,那就应该修改和完善相关核定征收执行口径。现行政策有效期间内,否认纳税人组织形式的选择权和获得的税收利益,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也将损害纳税人对税法的合理预期和自身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