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正文
一、汇算清缴时间为纳税年度结束后5个月(次年1月1日至5月31日)。例如,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2018年1月1日至5月31日。
二、汇算清缴对象:
1、实行会计核算和征收的企业;
2、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企业。无论企业是盈利还是亏损,是否在减免期内,都应按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3、企业所得税核定定额征收的企业不得进行汇算清缴。
三、汇算清缴
1、汇算清缴。在月度或季度结束后15天预付款的基础上,计算确定年度应付款。应补偿和应退税。
2、申报填写并提交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信息。
3、支付。汇算清缴是指所得税和一些其他实施预付税法的汇算清缴工作。所得税和其他税种通常以纳税人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基础。年底后,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征税。为了确保及时纳税。平衡仓储,在实际工作中,一般采用分月。季度预付税款、年终结算、多退少补的征收方式。分月。季度预付款,一般根据纳税人本季度(月)的税收基础计算应纳税款,往往难以与年度决算的税收基础完全一致。因此,年底后,必须根据纳税人的财务决算进行汇总和计算,结清税款,并对预缴税款进行多退少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操作手册(2020年版)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3月
目 录
汇算清缴的概念1
第一部分汇算清缴前期准备1
一、明确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2
二、准备税收优惠申报资料3
三、准备资产损失申报资料5
四、准备特殊事项申报资料6
1.企业重组6
2.政策性搬迁18
3.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19
4.境外应纳税额抵扣20
5.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23
6.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支出23
五、查找税会差异事项24
第二部分最新政策解读24
一、法律和法规修订篇25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修订25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27
二、收入扣除篇30
3.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业务税收政策30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业务税收政策30
5.永续债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31
6.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政策33
7.责任保险费税前扣除政策38
8.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39
9.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40
10.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管理政策41
11.公益性捐赠税前结转扣除政策42
12.企业扶贫捐赠税前扣除政策43
13.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45
14.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政策48
三、税收优惠篇51
15.完善优惠事项管理政策51
16.支持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54
17.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54
18.改善民生促进就业优惠政策56
19.鼓励投资优惠政策64
20.支持农村发展优惠政策71
21.支持产业发展优惠政策71
22.支持社会公益优惠政策76
23.支持改制优惠政策80
24.支持环境保护优惠政策83
25.支持科技创新优惠政策85
26.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90
四、税收征管篇94
27.小型微利企业简化年度纳税申报政策94
28.河北省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95
29.河北省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网上申请96
30.河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网上申请97
五、支持疫情防控篇99
31.支持疫情防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99
第三部分申报指引103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104
1.申报表2019年修订内容解析104
2.电子税务局操作手册117
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131
1.B类申报表填报131
法律和法规修订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修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次修订
(一)政策主要内容
2017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具体内容如下表: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二)政策要点解析
(1)完善部门法律衔接
这是我国在立法层面对企业所得税法的第一次修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十条相对接。修订条文与《慈善法》中慈善捐赠支出结转扣除规定的衔接是对原有税法的一种调整和完善,意味着慈善捐赠以后也是在企业所得税法公益性捐赠的框架下进行扣除,实现了法律的有效统一。
(2)鼓励公益性捐赠
从税收政策角度讲,本次修订是对原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一个扩大和延伸,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大额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修订后的税法允许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超过年度标准的情况下结转以后三年扣除,降低了税基,减轻了税负,在立法上释放了对公益性捐赠最大善意和诚意,是对慈善法的正确呼应。
(三)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次修订
(一)政策主要内容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具体内容如下表: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为进一步实施“放管服”举措,取消了非居民企业汇总纳税限定条件,修改前非居民企业汇总纳税需要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修改后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条件,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就可以自主选择汇总纳税。
(三)政策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次修订
(一)政策主要内容
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七条进行了修订。修订的具体内容如下表: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 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
2 |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3 |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
4 | 第一百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删除 |
(二)政策要点解析
(1)与放管服”工作和“税法修订相衔接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国务院对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为与税法修改相衔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完全删除原条例的第一百二十七条,删除对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业务的描述。
(2)与税法修订后公益性捐赠的法律要求相衔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是为了与新修订的税法和慈善法更好地衔接,实施条例修订了四个条款,其中三个条款涉及公益性捐赠扣除事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公益性社会组织替代了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事业捐赠由《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改为由法律规定;公益性捐赠支出包括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支出。
(三)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收入扣除篇
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业务税收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通知,明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管理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相关业务处理政策
对社保基金取得的直接股权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基金收益,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二)明确政策施行时间及税款处理方式
新政策自2018年9月10日起执行。新政策发布前发生的社保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符合新政策规定且未缴纳相关税款的,按新政策执行;已缴纳的相关税款,不再退还。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4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业务税收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通知,明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受托投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相关业务处理政策及适用范围
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取得的归属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对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从事养老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明确税收政策施行时间及税款处理方式
新政策自2018年9月10日起执行。新政策发布前发生的养老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符合新政策规定且未缴纳相关税款的,按新政策执行;已缴纳的相关税款,不再退还。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5号)
永续债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政策适用范围
本政策适用于发行(购买)永续债的发行方(投资方)对永续债利息支出(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二)明确按照债券利息适用政策的相应条件
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永续债,是指满足下列条件中的任意5条(含)以上的永续债:
1.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2.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3.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4.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5.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6.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7.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8.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9.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三)明确永续债税收管理措施
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
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四)明确政策施行时间
该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办法》明确收款凭证、内部凭证、分割单等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将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二是《办法》在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填写内容、取得时间、补开、换开要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利于企业加强自身财务管理和内控管理,减少税收风险。三是针对企业未取得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的情形,《办法》规定了补救措施,保障了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适用范围
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二)基本原则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三)税前扣除凭证与税前扣除的关系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四)税前扣除凭证与相关资料的关系
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五)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六)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时间要求
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七)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情形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八)外部凭证的税务处理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1.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2.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3.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4.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5.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6.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除发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八)对发票开具的相关要求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九)特殊规定
1.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3.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4.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十)明确政策施行时间
新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三、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责任保险费税前扣除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是参加责任保险的企业出现保单中所列明的事故,需对第三者如损害赔偿责任时,由承保人代其履行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为统一责任保险费税前扣除政策口径,便于纳税人执行,更好地促进企业化解经营责任风险,增强抗风险能力,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准予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政策要点解析
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缴纳的保险费支出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保险法》也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最新政策明确,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责任保险费税前扣除政策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
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财政部、税务总局对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进行调整,提高扣除标准。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税前扣除限额基本规定
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明确税前扣除其他规定
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其他事项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第二条至第五条相关规定处理。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手续费及佣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并加强手续费及佣金结转扣除的台账管理。
(三)明确征收管理规定
新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中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和第六条同时废止。保险企业2018年度汇算清缴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励企业加大职工教育投入,国家税务总局对一般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进行了调整,从2.5%提高至8%。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扣除限额和方法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明确政策施行时间
新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管理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不需在申报环节向税务机关报送。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取消企业资产损失报送资料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二)明确企业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要求
新政策明确,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明确政策施行时间
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新政策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公益性捐赠税前结转扣除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落实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政策,进一步鼓励支持公益性捐赠行为,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政策,明确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政策规定,允许结转扣除。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结转扣除政策内容及口径,加大对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支持力度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提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政策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明确结转扣除计算方法、当年扣除限额规定、结转扣除顺序,便于纳税人更好的理解和遵从
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三)明确政策施行时间及衔接事宜
新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四)明确政策执行的特殊事项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业务涉及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8〕110号)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企业扶贫捐赠税前扣除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落实中央精准扶贫精神,切实减轻参与脱贫攻坚企业的税收负担,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脱贫攻坚事业,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国务院扶贫办研究出台了扶贫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对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税前据实扣除。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企业扶贫捐赠税前扣除方式和期限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为巩固脱贫效果,新政策执行期限规定到2022年,即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共四年;并明确,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后,企业发生的对上述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仍可继续适用该政策。
(二)明确获知目标脱贫地区具体名单的途径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单由县级以上政府的扶贫工作部门掌握。考虑到建档立卡贫困村数量众多,且实施动态管理,企业如有需要可向当地扶贫工作部门查阅或问询。
(三)明确不同类型捐赠业务的税前扣除要求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按年度利润总额的12%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扣除。新政策明确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据实扣除。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时,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年度扣除限额内。
(四)明确以前年度尚未扣除的扶贫捐赠支出的处理
早在2015年11月底,党中央、国务院就做出了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策部署,提出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合力推进脱贫攻坚。因此新政策明确,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尚未扣除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也可执行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政策。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贷款损失准备金是金融企业预留出来应对坏账的款项,金融企业计提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金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公布了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以及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明确了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框架。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
一是明确了金融企业计提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是明确了上述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分类以及,计提比例。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三是明确了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概念。
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而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二)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
一是明确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包括以下几项:
贷款,包含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贷款;
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是发布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和扣除方法。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是明确不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以及除公告列举资产之外的其他风险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三)明确政策施行时间
新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
(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
(二)《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
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更好地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发布政策,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优惠政策内容及范围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二)明确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政策口径
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
(三)明确具备资格年度确定方法
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其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四)明确企业重组亏损结转弥补年限
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合并或分立重组事项的,其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本公告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2.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3.合并企业或分立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新政策规定处理。
(五)明确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征管事项
符合政策规定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条件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亏损结转弥补年限,并填写相关纳税申报表。
(六)明确政策施行时间
新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
税收优惠篇
完善优惠事项管理政策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发布。新修订的《办法》通过简化办税流程、精简涉税资料、统一管理要求,为企业能够及时、精准享受到所得税优惠政策创造了条件、提供了便利。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简化优惠事项办理方式
新政策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二)更新《优惠事项管理目录》内容
根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调整情况,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进行了修订,编制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一是统一了优惠事项的项目名称,实现了优惠事项名称在《目录》《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等不同文件中的统一,方便企业查询和使用。二是对优惠事项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同时对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等内容进行了完善,对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进行了细化。三是增加了“后续管理要求”项目,明确了优惠事项后续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强化留存备查资料管理
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两类。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按照《目录》列示的资料清单准备,其他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根据享受优惠事项情况自行补充准备。
设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居民企业的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规定可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负责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同时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应在当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的备查资料清单送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汇总。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四)重申企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企业同时享受多项优惠事项或者享受的优惠事项按照规定分项目进行核算的,应当按照优惠事项或者项目分别归集留存备查资料。
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强调优惠事项后续管理要求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在后续管理时,企业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管理服务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实享受优惠事项符合条件。其中,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优惠事项的企业,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按照《目录》“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清单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发现其不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自行调整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六)明确政策施行时间
新《办法》适用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同时废止。
三、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支持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进一步加大企业所得税优惠力度,国家放宽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分别减按25%、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明确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方法
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其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指标计算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季度平均值;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判断。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适用范围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企业,根据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并及时将调整情况告知企业。
(四)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7月、10月预缴申报时,如果按照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五)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管理要求
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累计情况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当年度此前期间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已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
改善民生促进就业优惠政策
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
优惠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了支持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公告》,对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实施减计收入优惠政策。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优惠政策内容
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二)明确优惠政策口径
新政策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三)明确政策施行时间
新政策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优惠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发布了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调整和完善了相关政策内容。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优惠政策内容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河北省确定为每人每年78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新政策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二)企业享受优惠程序
1.申请:
享受招用重点群体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
(1)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不需提供)。
(2)企业与招用重点群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依法为重点群体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等方式审核的地方,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记录。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实以下情况:
(1)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是否与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
核实后,对持有《就业创业证》的重点群体,在其《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招用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变更申请。
2.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1)纳税人按本单位招用重点群体的人数及其实际工作月数核算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的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享受优惠政策当年,重点群体人员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以实际月数换算其减免税总额。
减免税总额=∑每名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数÷12×具体定额标准
(2)第2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计算每名重点群体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
3.税收减免管理
企业招用重点群体享受本项优惠的,由企业留存以下材料备查: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3)《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三)优惠政策执行注意事项
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新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新政策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项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项政策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三、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
(二)《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
(三)《河北省财政厅等四部门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的通知》(冀财税〔2019〕22号)
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优惠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联合发布通知,明确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优惠政策。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优惠政策内容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河北省确定为每人每年9000元)。
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明确优惠政策口径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三)明确优惠政策享受方式及后续管理要求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可以适用本项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l.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四)明确政策施行时间
本项政策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项政策的税收优惠;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项政策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鼓励投资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进一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更好的鼓励和扶持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发展,2018年国家决定将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联合发布政策,就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进行明确。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优惠政策内容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明确优惠政策适用条件
1.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优惠政策的投资
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明确优惠政策适用口径
1.满2年是指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简称“合伙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2.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等规定执行。
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
3.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从业人数及资产总额指标,按照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
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之和÷12
4.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5.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6.出资比例,按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7.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9.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0.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新政策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
(四)明确优惠享受管理要求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优惠手续。
公司制创投企业和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及时向法人合伙人提供《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享受新政策规定的税收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后续管理事项
(五)明确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在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享受优惠政策后续管理中,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
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初创科技型企业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已投资抵扣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投资抵扣,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明确政策施行时间
本项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自2018年7月1日起废止,符合试点政策条件的投资额可按本通知的规定继续抵扣。
三、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创新企业CDR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政策主要内容
为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公告,明确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创新企业CDR)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政策要点解析
(一)明确优惠政策内容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